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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赵某同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结伙,共同出资在潭头镇X村白果树岭搞耕地补充项目(包括姜正祥承包的19亩退耕还林地)。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到潭头镇国土资源所申请立项。2010年9月,在未办理林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五名被告人商量后,由李某甲联系潭头街翟建六挖掘机,将该耕地补充项目涉及的姜XX承包的19亩退耕还林地挖掘平整成梯田,并将林地上原有植被毁坏,改变林地用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与被害人姜XX已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权登记申请表,退耕还林合同,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赵某等人开发的地类属荒草地开发,不属林地、耕地,其开发手续合法,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佳某、马某、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佳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韩某芳

审判员王某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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