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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年3月1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4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㈠、2009年11月份的一天,在上蔡某白云观市场附近,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高××(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400元价格购买。后经鉴定,该电脑价值900元;

㈡、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上蔡某舒心宾馆,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高××盗窃所得的电脑主机一台,以400元价格购买。后经鉴定,该电脑价值498元;

㈢、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在上蔡某蔡某宾馆,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高××盗窃所得的电脑一台,以400元价格购买。后经鉴定,该电脑价值2025元。

另查明,以上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吴×、李××的证言,被害人王××、郭××、胡××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照片,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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