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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郭某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丁,又名郭X、郭某为,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甲、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乙、郭某丙诉被告郭某军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闫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白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4月12日,被告郭某丁之子郭某东结婚,要求郭某国当天做司仪,带婚车去迎亲,当天中午被告又让郭某国陪女方娘家人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郭某国因酒精中毒,当场死在被告待客的现场。后被告将郭某国送到临汝镇卫生院时,医生诊断郭某国已死亡。事发后经族人调解,被告仅拿出2000元丧葬费,由原告家将郭某国安葬。被告应对郭某国之死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要求被告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23元、精神损失费8750.27元,共计x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原告郭某甲和我父亲是亲兄弟,是我三叔,我和死者郭某国是亲叔伯兄弟。2009年农历4月12日我儿子郭某东结婚,因郭某国既是亲戚平时关系又较好。郭某国从前一天就开始给我家帮忙,负责迎亲、举行结婚仪式、让客、来宾吃饭等所有事宜,农村风俗又叫总指挥。第二天由郭某国带队将新娘从女方家接到我家,中午安排好全部来宾就餐。当天下午大约有2、3点钟,宴席快结束时,我发现郭某国在我家上房里屋的地上躺着,郭某国的妻子白某某及我村的卫生员也在场,听说郭某国身体不舒服,当时因家里客人比较多,我也没往坏处想。宴席结束后不到10分钟,我听说郭某国在我家后院病情很严重,我到后院看到郭某国脸色不正常,就急忙又将村卫生员叫来,卫生员说郭某国病情很严重。我就急忙叫救护车,可电话又打不通。我就急忙用我亲戚的车将郭某国送往临汝镇卫生院。到临汝镇卫生院后,经医生检查发现郭某国已死亡了。在埋葬郭某国的过程中,我支付了2000元,又因郭某国的墓地占用了别人的土地,我又给别人了300元占地钱。郭某国确系义务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死亡也属实,但死亡原因是因病死亡,我已支付了2000元埋葬费,现在我认为不应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4月12日,被告郭某军次子郭某东结婚。郭某国从前一天即去给被告家帮忙。郭某东结婚当日,郭某国负责带领车队迎娶新娘、安排举行结婚仪式以及婚宴的全部事宜(农村风俗又叫总指挥或总管事)。当日上午,由郭某国带领车队将新娘从女方家接回,中午安排好全部来宾就餐,郭某国在被告家上房内陪女方家的送客共同就餐。席间,郭某国用一次性塑料杯喝了两杯约有三、四两酒,大约在下午2、3点钟,郭某国感觉不舒服就到被告上房的里屋,躺在地上的凉席上休息,休息中郭某国产生了呕吐。后因天热,郭某国和妻子白某某一同到被告家后院休息。在休息的过程中,郭某国病情加重,脸色泛青,呼吸不正常。众人急忙将郭某国送往临汝镇卫生院,医院检查并实施了相应救治措施后确认郭某国已死亡。郭某国死亡之后,在埋葬郭某国的过程中,经族人说和,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埋葬费。2010年4月15日,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郭某甲、闫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赡养费x.23元、精神损失费8750.2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郭某国确系义务帮忙且在帮忙过程中死亡,但死因是因病死亡。

另查明,死者郭某国死亡时43岁,系原告郭某甲、闫某某之子,系原告白某某之夫,系原告郭某乙、郭某丙之父。死者郭某国兄妹三人,有一弟弟郭某伟、妹妹郭某霞。郭某国和被告郭某军系亲叔伯兄弟。五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为郭某丁,经查明被告应为郭某军、又名郭X。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郭某军之子郭某东2009年农历4月12日结婚,死者郭某国作为被告的亲叔伯兄弟且平时关系又较好,从前一天即去给被告帮忙,双方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在婚宴快结束时郭某国身体不舒服后死亡,此时尚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国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死亡,被告依法应当对郭某国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某国的死亡到底是喝酒过量还是因病引起,造成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酌定被告与郭某国各承担50%的责任。郭某国死亡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郭某甲的赡养费x.9元(3388.47元×10年÷3)、闫某某的赡养费x.4元(3388.47元×11年÷3),共计x.3元。被告应当对其中的50%即x.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此前已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元丧葬费,应从中扣除。虽然郭某国之死给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由于责任大小难以确定,该诉讼请求不能全额支持,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称在埋葬郭某国时曾支付另外300元费用,但无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乙、郭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实际支付时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闫某某、白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原告承担1779元,由被告郭某军承担1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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