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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周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某,2011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自2006年以来吸毒成瘾。为赚取毒品吸食,2011年3月5日至201l年3月6日期间,周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五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729克(含查获的0.729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和黄某,得赃款74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6年以来吸毒成瘾。为赚取毒品吸食,2011年3月5日至201l年3月6日期间,周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五次贩某海洛因共计1.729克(含查获的0.729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和黄某,得赃款7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5日15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4O元海洛因。稍后,两人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见面,周某贩某海洛因0.2克给罗某,得赃款140元。

2、2011年3月5日16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约定购买200元海洛因。稍后,两人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见面,周某贩某海洛因0.2克给给黄某,得赃款200元。

3、2011年3月5日19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约定购买100元海洛因。稍后,两人在娄底金谷市场南门见面,周某贩某海洛因0.1克给给黄某,得赃款100元。

4、2011年3月5日24时许,罗某拨打被告人周某的手机,约定购买0.2克海洛因。两人在金谷市场南门见面后,周某贩某海洛因0.2克给罗某,因罗某身上没钱,将其手机抵价100元给周某作为毒资。

5、2011年3月6日下午15时许,黄某拨打周某电话约定购买300元海洛因。两人在金谷市场南门见面后,周某贩某海洛因0.3克给黄某。交易完毕后,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身上扣押可疑白色粉末三包,经物证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729克。

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罗某、王××的证言,证明黄某、罗某从被告人周某处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亦证明王××给被告人周某提供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身上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非法向他人贩某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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