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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新乡市X路康桥名苑小区X号楼,用瓦刀将被害人蒋xx的地下室门撬开,将2盘黄某牌电缆,1个绕线盘,1个500×600型控制箱,1个正泰250A漏电保护器,2个正泰x空气开关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新乡市X路康桥名苑小区X号楼,用瓦刀将被害人蒋xx的地下室门撬开,将2盘黄某牌电缆,1个绕线盘,1个500×600型控制箱,1个正泰250A漏电保护器,2个正泰x空气开关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购物清单,鉴定结论,(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材料,证人付xx的证言,被害人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含已交纳的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1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邵彦博

审判员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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