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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高原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浣溪沙”洗浴中心X房间内酒后因生意上的问题与被害人梁XX发生争执,被害人梁XX用酒瓶砸被告人张某某,未砸中,就上前打张某某一拳,二人撕打在一起。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梁XX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梁XX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刘XX、谢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杨发星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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