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王子鹏,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
投资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鹏,被上诉人上海梅强清洁服务所(以下简称梅强清洁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6日13时30分许,梅强清洁所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丰华路口处(有信号灯控制)往南左转弯时,适逢姚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金沙江西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路口,因刘某某转弯未让直行的姚某先行,两车相撞,致姚某跌地左脚被车碾压受伤。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某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2月4日住院医治,之后复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432.30元。2009年12月15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姚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左足多发性骨折,现左足第1-5趾缺失,横弓结构破坏,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姚某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姚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梅强清洁所赔偿医疗费83,838.80元、残疾赔偿金158,016元、误工费13,044.24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84元、物损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154元、交通费1,689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8,000元等合计465,886.04元,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x的中型自卸货车已向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2、事发后为处理事故、医院治疗等,姚某花去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3、为该次诉讼聘请律师,姚某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事发后梅强清洁所曾先行赔偿姚某31,000元。5、姚某在治疗期间购买辅助其治疗的拐杖花去184元。6、姚某系非农业人口,姚某提交“活期明细”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其他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损失的证据。7、姚某系离婚人员,有女儿姚某(X年X月X日出生)需要抚养,姚某另提交其父亲下岗、母亲残疾的证明和残疾证,但未提交其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也未提交承担其父母扶养义务的人数的证据。8、事发时姚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6月7日购买,价格为2,36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梅强清洁所驾驶员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梅强清洁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姚某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系姚某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结合票据确定,姚某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44,432.30元。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法院综合认定,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姚某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姚某无证据证明其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故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休息期限,结合本市最低工资水平确定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姚某系非农业人员,根据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115,35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4元系姚某治疗所需,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护工市场费用水平、依据鉴定结论以每月1,120元计算确定为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400元。姚某的电动自行车于2008年6月购买,参照购买价格及考虑相应的折旧,姚某的物损法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姚某受伤致残,身心遭受了较重的精神损害,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由法院酌定。律师代理费系姚某因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姚某因受伤致残,确会造成其劳动能力的降低,故姚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子女部分,予以支持,金额由法院酌定为10,000元。而姚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父母部分,因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该部分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某120,50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二、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43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4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6,000元等合计204,648.30元,扣除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120,500元,梅强清洁所先行支付的赔偿款31,000元,梅强清洁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某53,148.30元;三、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姚某上诉称,对于原审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和律师费无异议。但其2007年4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离婚后女儿姚某由其独自抚养、女方不承担一切费用,而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需要抚养;其父母根本没有任何收入,其又系独生子女,老人所有生活支出均由其负担;原审既已认定其因伤致残、确会造成其劳动能力降低以及其父下岗、其母残疾,故其子女扶养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来判决、而不是酌定的10,000元,其父母扶养费用亦应获赔。原判决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其伤后,家人多次往返交通支队询问核查事故情况,且其护理人终日往返医院及住所之间,况且其受伤较严重、治疗期限较长,交通费的支出均为合理,故原审判定的交通费明显偏低;其因交通事故遭原工作单位无故辞退并拒不提供收入证明,其从事包装工作,故应参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而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事故使其几乎全新的电动车(2008年6月购买)报废,保险公司嫌麻烦而推脱评损,该车在交警队、后来也没有修过,故物损费认定偏低;原审诉讼费用由其负担部分明显不合理。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律师费发票为凭。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上,即其应获赔误工费13,044元、交通费1,689元、物损费2,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547元(子女54,579元;父母83,968元)以及二审律师费3,000元。
梅强清洁所辩称,不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对二审律师费不承认;要求维持原判。
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被扶养人的费用不予认可。不知电动车损坏到什么程度,一般以维修为主。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范围。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姚某作为讼争交通事故无责方,理应获赔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求偿项目及标准需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依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定,且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基于各方举证结果并同时结合考虑姚某自述的原从事职业工种,姚某系左足第1-5趾缺失、横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但此不足以证明姚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姚某依离婚协议书主张其系独自抚养女儿,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姚某与前妻合意事项所致经济后果对于本案赔偿义务人并不具约束力;加之,夫妻之间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姚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父母均具备相应的成年被扶养人之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兼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经综合考量后酌情支持了姚某未成年女儿姚某的部分生活费,已属充分保障了姚某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关于讼争的误工费,姚某举证不足,应自负不利后果,故原审依本市最低工资水平认定该项,经核,亦无不妥。关于物损费,事故后电动车虽未经评损,但姚某至今未予修理,故姚某上诉要求该项依电动车全新购车价获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关于交通费,经核,原审该项认定属合理有据,并无不当。至于姚某还提出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部分不合理,因姚某原审诉请标的未获全部支持,故姚某理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二审律师费3,000元不在姚某原审诉请之列,本案二审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姚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8.4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某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王屹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