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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团参加陪审,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被告人张某乙黑色豪爵牌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为被盗车辆,该车经鉴定价格为4620元;2008年农历7月的一天,张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1辆机动三轮车,并安排张某乙回家后改漆,该车经价格鉴定为2590元;2009年农历3月30日张某甲以3400元的价格卖给冯玉玲1辆巨力牌农用机动三轮车(系赃车),经价格鉴定为28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

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赃物而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销售赃车,这是一种次生犯罪,与盗窃罪不同,社会危害性小。庭审中张某甲对这三起犯罪均有认识,并交待清楚去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我卖3辆赃车,卖给张某乙2辆,冯玉玲1辆。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我与张波是一个村的邻居,平时就知道张波偷东西,还经常接别人偷的车然后转手卖。2008年农历3月的一天上午,我在本村X路上碰见张波骑着一辆豪爵牌踏板摩托车挺新的,我就要买,张波要1400元,我同意,就将这辆摩托车推回家。摩托车的把锁和后边油箱被撬坏,没有钥匙,我拿1400元钱送到张波家中。这辆车有八成新,1400元的价格是非常便宜的,比市场价要便宜的多,我也是图便宜。2008农历7月的一天下午,我见张波家院里放着一辆巨力牌米黄某机动三轮车,挺新的,我要买,张波要2300元,我同意。张波让我将三轮车开回家后改颜色,别让失主认出来了。我从家拿2300元交给张波,就将这辆车开回家。过了三天,我买桶兰漆,在自己家用刷子将这三轮车全部刷成了兰色。这辆车有七成新,在市场上买正常价3000余元。

3、张某一的证言,我儿张某甲经常换摩托车骑,我劝过小波别再干了,他不听。我听说俺村的张某乙买了小波的摩托车和机动三轮车,被拉到业庙派出所。

4、张某乙妻付某某证明张某乙买张某甲一辆摩托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的经过,与张某乙供述一致。

5、郭某某证明2008年农历3月,业庙乡X村的一个男子来我这修一辆黑色踏板豪爵125型摩托车,把头锁和油箱盖锁都撬坏了,车上没有钥匙。

6、吴某证明,2008年元月的一天夜里,我的一辆黑色踏板豪爵牌摩托车在县X路邵永刚家被盗,这辆车是2007年4月23日买的,价格5600元。

7、孙某某证明张某一、张某甲父子二人经常倒弄小路车,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理。只要是他爷俩推来的车,大多都是赃车。

8、冯某某证明2009年阴历3月30日,我以3400元钱买张波一辆兰色巨力牌农用三轮车,当时市场价能值3700多元。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2010年4月16日在张某乙家扣押兰色巨力牌机动三轮车、豪爵牌踏板摩托车各1辆,2009年5月9日在冯某某家扣押1辆巨力牌机动三轮车。

10、2010年4月21日、7月28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辆黑色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价格为4620元,两辆巨力牌机动三轮车的价格分别为2800元、259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示证、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应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张某乙处拘役六个月。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销售、收购的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改表现,也可从轻处罚,对张某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两辆巨力牌机动三轮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人民陪审团成员:王启华卜祥祯

丁毅峰刘宗林

刘坤乾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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