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门诊西药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药商苏晓洲、陈健鹏、张成海、张建忠在林州市人民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医生日常药方统计的帮助,收受药商苏晓洲、陈健鹏、张成海贿赂x元,收受药商张建忠贿赂x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苏XX、陈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收受张建忠贿赂款x元不是事实;2、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苏晓洲等三人x元的数额偏多,其只收受x元左右。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乙是单位劳务人员,不是受贿犯罪的主体,被告人黄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系林州市人民医院正式职工,在担任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门诊西药房负责人及工作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工作便利,为药商苏晓洲、陈健鹏、张成海多次提供了林州市人民医院在职医生日常销售药量的统计帮助,收受药商苏晓洲、陈健鹏、张成海贿赂x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投案。同年6月21日被告人黄某乙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其是来投案的。其是2007年5月份到林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西药房工作至今。2007年6、7月份,苏晓洲就找到其,想让其帮助他统计当月门诊药房医生使用他们销售的药品数量。从2007年7月份到今年5月份,苏晓洲共付给其统方费有x元左右,购物卡共有2400元。还有个药商叫张建忠的,也在林州市人民医院做药品生意,也让其给他做医生药方的统计工作,在这两年间,共给了其x元钱左右。

2、证人陈XX证言:其和苏XX、张XX合伙共同出资在林州市部分医院销售药品,在此过程中,苏XX给了黄某乙大约有x块钱左右。

3、证人苏XX证言:其和陈XX、张XX在一起合伙做生意,通过其多次给了黄某乙有x多块钱的统方费。

4、证人张XX证言:其和陈XX、苏XX三人合伙做生意的过程中,苏晓洲给了黄某乙有x块钱左右,至今未退过钱财。

5、书证:(1)犯罪嫌疑人黄某乙自书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归案后自书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卷二18-23)。(2)归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19日到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实林州市人民医院为事业单位;(4)林州市人民医院人事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系该院正式职工,2006年7月起到门珍西药房工作;(5)林州市人民医院药械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在2007年5月23日至2008年6月4日期间担任药械科负责人。(6)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函一份,证实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被告人黄某乙受贿案件时,行贿人张建忠经多方寻找未果,其证言无法提取;(7)被告人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显示被告人黄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交款票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于2010年6月21日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被告人黄某乙受贿数额的认定,通过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被告人、辩护人质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收受张XX贿赂款x元的犯罪事实,因只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而没有张建忠的证言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证据使用原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收受张XX的贿赂款x元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收受苏晓洲贿赂款x元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黄某乙当庭回忆陈述:其没有收过购物卡,只是从2007年7月至9月苏晓洲每月给其3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苏XX每月给其80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底苏XX每月给其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元。综观本案证据,只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收受苏x元统方费及购物卡2400元,而苏XX、陈XX、张XX均供述给了黄某乙x元左右,且在证言中均未提到送给被告人黄某乙购物卡,故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当庭陈述,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乙实际受贿数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提供方便,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乙是单位技术劳务人员,不是受贿犯罪的主体,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乙系林州市人民医院正式职工,其在林州市人民医院担任负责人、从事核对药方、取药的工作,其工作岗位是林州市人民医院赋予其从事核对药方、取药的公务职责,被告人黄某乙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的构成,且其在客观上为他人提供了便利,并收受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认罪、悔罪,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振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