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曾用名章X),男,1961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出生。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73年订立娃娃亲,1976年农历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后于1990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章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章XX,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彻夜不归,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以致双方时常吵架。2008年农历5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其赌博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73年订立娃娃亲,1976年农历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后于1990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期间,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章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章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章XX,现子女均已成年。对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出生年龄等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之事实。本案在审理中由于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出示的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诉请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长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