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凤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认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5月,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致使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牌照为渝x的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和摩托车一辆要求平均分割;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约4.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担。
被告梅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并未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16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平时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共同生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丁、被告答辩、结某、原告之母王孟荣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之后均能相互沟通、交流并和睦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以家庭为重,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交流,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梅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