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XX与被告XX公某、鲍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19XX年X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XX市X镇XX路X巷X号附X号6-1,公某身份号码。

被告XX公某,地址XX市X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某董事长。

被告鲍XX,男,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XX公某总经理,户籍所在地X省X市X组X号,现住XX公某职工宿舍,公某身份号码。

被告邹XX,女,19X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XX公某董事长,住XX公某职工宿舍,公某身份号码。

原告谢XX与被告XX公某、鲍XX、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于2011年11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在XX市X区开办XX公某的被告鲍XX、邹XX相识。被告鲍XX谎称有工程给原告做,并提出其公某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14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限于2011年10月14日还清。被告逾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无果。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鲍XX、邹XX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XX系被告XX公某董事长,被告鲍XX系被告XX公某总经理。2011年6月14日,被告鲍XX、邹XX向原告谢XX借款1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X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x.00元)即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还清,此款用于公某资金周转用,公某自愿以同等财产作抵押。借款人:鲍XX、邹XX,2011、6、14。”被告XX公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公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条中载明的公某以同等财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并认可公某属于对此借款的保证担保。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鲍XX、邹XX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被告方偿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1年6月14日的借条原件及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11月9日对被告邹XX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鲍XX、邹XX向原告谢XX出具借条后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XX公某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条上加盖印章确认,其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审理中已经返回原告借款1万元,即原告要求被告鲍XX、邹XX返还借款11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某对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XX借款11万元,并赔偿该款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XX公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被告XX公某、鲍XX、邹XX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