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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XX年X月19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范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黎XX,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XX市X村民,住XX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XX、人民陪审员刘X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14日在XX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她系再婚,她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她带着与前夫所生子女在XX县X镇XX路租房生活,被告对她母子不闻不问,甚至被告将她打后导致她在XX医院做心脏搭桥手术,被告不但不拿医药费,连一句道歉的话都没有。从此夫妻关系恶化,互不往来,分居生活。2010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杳无音信。她与被告于2008年8月发生打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她与被告离婚。

被告黎XX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14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7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XX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2009)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证人袁X、龚XX、龚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予以佐证。证人袁X、龚XX、龚X均未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本院无法核实证人陈述内容的真伪,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三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某多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她与被告于2008年8月发生打架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谅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则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要求与被告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敏

代理审判员汤君丽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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