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丰源城市X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清算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镇平县丰源城市X组(以下简称丰源信用社清算组)因借款纠纷一案,原丰源信用社于2002年3月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月10日作出宛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镇法审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7)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丰源信用社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镇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