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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被告许某丙,女。

被告石某,女。

被告许某丁,女。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许某丙,石某、许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方放弃了对被告许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石某、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于2009年4月23日在我单位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0.695‰,超期加罚日万分之五罚息,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许某丙、石某、许某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数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6月28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利息及超期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9年4月24日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系书面证据,被告方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4日,被告吴某在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石某的担保下在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月28日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989.2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有效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及超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超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许某丙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某。被告许某丁、石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石某、许某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封利息1989.27元);

二、保证人石某、许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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