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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诉房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系郴州市XX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XX,男,大学本科文化,系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房XX,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原告邓某诉被告房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房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恋爱过程中被告一直隐瞒自己有过婚史的事实,直到2003年9月份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系离异身份。但原告考虑到双方即已成现实婚姻,也就原谅了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尚可。2005年农历1月12日婚生儿子邓某,小孩出生后,被告的性格脾气大为改变,其刁蛮、粗暴的性格暴露无遗,开始为一点小事无休止的找原告吵闹和辱骂原告。后来发展到双方只要发生纠纷,被告见人就打有东西就砸的状态。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不会照顾小孩,在2009年9月18日被告给小孩洗某时,因水过热,造成小孩大面积烫伤。由于原、被告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俩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根本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邓某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直到邓某成年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郴州市XX洞XX园X栋XX住房一套判归原告所有(约价值8万元整),由原告折现4万元给被告;电视机、洗某、冰箱等其他财产平均分割(价值约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购房所借债务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房XX辩称:原告是通过其表姐认识被告的,婚前,我告诉过原告说我之前结了一次婚,原告说没有关系,被告对儿子也是尽心尽力照顾,被告并没有赌博的恶习,只是偶尔打打牌,被告并不是故意烫伤儿子,只是一时失手,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房XX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3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婚生儿子邓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只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长期以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将家庭建设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X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房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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