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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焦某,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史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焦某、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乙利用其担任南召县房管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伙同李×、孙×在该局负责的廉租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及招标过程中,采用虚开支出费用的方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魏某乙参与作案五起,总额x元,分得赃款x元。2010年8月27日,魏某乙主动上缴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赃款x元,公诉机关认为魏某乙伙同他人共计贪污公款x元。2009年7月至9月份,南阳市科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与南阳市卓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靳××为承建廉租房项目,分别送给魏某乙现金x元。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魏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建议对被告人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及受贿罪不予辩解。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均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被告人伙同他人贪污的x元,在案发前主动上缴纪检部门X元,剩余某x元中,被告人又因公支出8635元,下余某2365元不够立案标准;二、涉嫌受贿部分,由谁承建廉租房的决定权不在被告人,而是由承建单位是否有资质及竞标的价格所决定,被告人没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故意,也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在纪检及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将所收到的现金退还,故魏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8年8月份,南召县房管局汇鑫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在支付该院设计费时,被告人魏某乙伙同李×(另案处理)让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院长余某×开支出费用5000元,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00元,后二人分肥。其中,魏某乙分得4000元,李燕分得1000元。

2009年2月份,南召县房管局鑫苑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在支付该院设计费时,被告人魏某乙伙同李×、孙×(另案处理)让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院长余某×开支出费用5000元,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00元,后三人分肥。其中,魏某乙分得3000元,李×分得1000元,孙×分得1000元。

2009年6月份,南召县房管局惠民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在支付该院设计费时,被告人魏某乙伙同李×让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院长余某×开支出费用5000元,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5000元,后二人分肥。其中,魏某乙分得3000元,李燕分得2000元。

2009年8月,南召县房管局云钢廉租房项目初步设计由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承担。在支付该院设计费时,被告人魏某乙让郑州建筑设计院南阳分院院长余某×开支出费用3000元,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资金3000元后自肥。

2009年11月份,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略)元的投标价中标了南召县房管局鑫苑廉租房X号楼工程项目,低于建设方评审拦标价(略).51元。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擅自将合同价款更改为评审拦标价。被告人魏某乙让该公司经理胡××交给南召县房管局现金6000元。后魏某乙伙同李×、孙×将该6000元私分,每人分得2000元。

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魏某乙通过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赵××主动上缴赃款x元。2010年12月份,县纪委收缴魏某乙赃款5000元。

二、受贿

2009年7月份,南阳市科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想承建汇苑廉租房项目,送给时任南召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魏某乙现金x元,后该公司顺利承建了该项目。

2009年11月份,南阳市卓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靳××想承建汇鑫廉租房项目,送给时任南召县房管局局长的被告人魏某乙现金x元,后该公司顺利承建了该项目。

2010年12月初,南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群众举报,对时任房管局副局长的孙×涉嫌受贿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人魏某乙因害怕其受贿犯罪暴露,将所收受的x元现金分别退还给靳××、李××二人。

上述事实,贪污部分有被告人魏某乙关于在廉租房项目支付设计费用及招标过程中,采用虚开支出费用的方法,套取国家专项资金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犯李×、孙×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余某、胡××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受贿部分有被告人魏某乙关于行贿人靳××、李××为承建廉租房工程,分别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的供述,行贿人靳××、李××证实为承建廉租房工程,分别送给被告人x元现金,要求被告人在招标过程中予以关照的证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侵吞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乙当庭提交的郑州请客8635元餐费及庞××、刘×的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宴请他人而支出了现金,但无法证实该部分现金就是从贪污款中支出,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不构成贪污、受贿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魏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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