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勤腾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现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7日7时5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北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X镇X路路口东侧、再沿北松公路由东向西倒车至该小路路口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沿北松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自行车从重型专项作业车前部进入车底并被碾压,致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拨打了11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且其原单位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薛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固定的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有自首情节,并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顾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