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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邰某诉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戊、王某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余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邰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戊,男。

被告王某己,男。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

法人代表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余某庚,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辛,男。系余某庚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某诉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戊、王某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余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升,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戊、王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及被告孙某戊、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平、被告余某庚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辛、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借用豫x号轿车到信阳市区办事,途中遇见被告余某庚,余某庚提出某驾,当车辆行驶至光山县X乡路口时,与被告王某己驾驶的挂靠在郑州发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孙某戊的豫x东风大货车迎面相撞,造成豫x号轿车报废、原告及余某庚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具状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922.61元。

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孙某戊、王某己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借用车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某戊已垫付医疗费4433元,不同意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戊,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王某己是聘用司机,挂靠单位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及司机王某己不应担责,实际车主孙某戊愿意承担事故责任。孙某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限额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同意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余某庚辩称:本人是受雇为邰某开车,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某己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X乡路口时,遇被告余某庚驾驶豫x号轿车(车上乘坐邰某)由东向西行驶,会车时,豫x号大货车左侧保险杠与豫x号轿车右侧前门相撞击,导致两车受损,余某庚、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邰某、余某庚均入光山县X镇人民医院救治,因伤过重,邰某当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肱骨骨折。行“右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5天,花医疗费26636.09元。出某医生建议:1、院外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院外右上肢悬吊,固定二月,二月内右上肢避免活动、负重;3、全某三个月,加强营养;4、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左右。2010年9月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邰某不负责任。2011年5月21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邰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十)级。2011年4月6日,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光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豫x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000元。

另查明:豫x轿车为潘峰所有,为邰某借用,邰某具有驾驶资格。邰某为农业户口,受伤前为信阳市欧雅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人,月均收入为1943元。

还查明:余某庚由固始搭乘邰某车辆到信阳,途中余某庚驾车发生事故,余某庚具有驾驶资格。

再查明: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孙某戊,王某己是其聘用司机,该车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孙某戊在孙某戊铺卫生院为邰某、余某庚共计垫付医疗费1933元(根据有效票据核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某、医疗费票据、借用车辆的行车证、发票、税票等、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票据、用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有被告孙某戊提供的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司机王某己的驾驶证、保险单、垫付医疗费票据、孙某戊与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协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对于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几个问题,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方举出某一证据,证明自己无责任,被告王某己负主责,被告余某庚负次责。被告王某己、孙某戊提出某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合议庭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光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相关材料,认为本案被告王某己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疲劳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例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庚没有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光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故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际责任划分应以被告王某己承担70%、被告余某庚承担30%为宜。二、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借用他人车辆,有驾驶资格和行为能力,符合借用条件,出某人无过错,自借车之时起,原告(借用人)即对所借车辆享有合法的管理、控某、使用等权利,借用期间车辆发生事故也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由于借用合同虽不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但依据法理,可参照《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7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因此,本案的原告邰某对于受损车辆负有维修义务,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质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邰某与被告余某庚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二人之间应属多重法律关系的竞合。一是余某庚驾车酿成事故,余某庚是直接侵权人,邰某是受害人,属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余某庚有偿搭乘邰某的车辆,余某庚乘客,邰某乘运人,属乘运合同关系;三是余某庚无偿为邰某司车,无证据显示系临时雇用关系,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属义务帮工关系。故此,合议庭认为,对此互负赔偿义务的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据公平原则,可对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担,即在余某庚应承担本案全某赔偿责任30%的范围内,由原告邰某分担一半,即邰某、余某庚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邰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邰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城市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告邰某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顺序问题。合议庭认为,鉴于本案肇事车辆豫x在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剩余某庚分再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由于豫x的实际车主系孙某戊,王某己是其聘用司机,该车只是空挂在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孙某戊又自愿承担肇事车辆豫x的应承担的全某责任,故豫x车主方的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孙某戊承担。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来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28086.09元(信阳市中心医院26636.09元+固始县人民医院200元+孙某戊铺卫生院1250元);2、护理费900元(住院15天×60元/天,原告主张);3、误工费6650元(原告主张:105天×190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5、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6、交通费510元;7、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原告主张:15930.2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34000元(鉴定结论);10、法医鉴定费700元;11、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医疗机构证明)。以上合计原告总损失为118306.61元。被告孙某戊垫付医疗费为966.5元(1933元÷2;与余某庚各一半)。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邰某医疗费5000元(与另一平分)、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650元、交通费51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920.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孙某戊赔偿原告邰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庚失的70%,即47146.81元[(118306.61元+孙某戊垫付的966.50元-51920.52元)×70%],减去孙某戊垫付的医疗费966.50元,剩余4618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余某庚赔偿原告邰某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某庚失的15%,即10103元[(118306.61元+孙某戊垫付的966.50元-51920.52元)×1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发佳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3元,被告孙某戊承担2500元,被告余某庚承担200元,原告邰某承担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某娥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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