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乡。
法定代表人余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该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辰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某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某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原告董事长经合法竞拍,取得了辰溪县某某招待所68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8年9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莫某到辰溪与原告签订《某某宾馆及小区合作开发某同》,由于被告违约,双方解除合同。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份合同,被告再次违约,双方又解除了合同。2009年3月25日,被告声称已挂靠辰溪某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合作开发某同。尔后,原告依约对该项目进行报建、地质某测、审绘图纸等前期工作,并举行了盛大的奠基开工仪式,实施了三通一平工程,共花费资金659437.50元。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被告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某质,其挂靠辰溪某某房地产开发某司也属不合法,致使合作开发某同不能实现,无法履行合同。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某同无效;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943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2009年3月25日合作开发某同,该合同未经被告公司盖章,本身就属无效合同。原告的经济损失也不成立,即使没有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原告也要支付以上款项,且其损失大部分是与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某同之前发某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余某乙通过辰溪县国土资源交易所举办的辰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以486万元的价款获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余某乙并与辰溪县国土资源交易所签订了编号2007-2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地形测绘费、发某等相关费用。2008年5月5日,余某乙取得了辰国用(2008)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略)-X号证书及土地规划图。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某某宾馆及小区合作开发某同》,约定原告提供合法用地6835.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出资1200万元,合作开发某某宾馆及小区项目。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第二份《辰溪某某宾馆住宅小区合作开发某同》,约定原告提供总项目合法用地、规划设计工程报建某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及负责开支、主管售楼,被告负责项目开发、建某、及建某运转资金,分期分3批投入600万元。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均无房地产开发某质某书,因此于2009年2月28日挂靠到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某质某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余某乙、莫某平二人全权负责湘西宾馆某某小区开发、建某、管理、销售等全面工作。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辰溪某某宾馆住宅小区合作开发某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总项目合法用地计700万元作为原告股金投入。此外,规划设计、工程报建、招标、挂靠等主管部门审批手续开支及其它前期开支,进入股份成本核算,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负责项目开发、建某及建某运转资金,根据工程项目需要,在2009年3月25日前,一次性投入前期费用42万元,作为工程启动资金计入被告方股金投入。开标后开工前再入帐100万元。在工程队垫资部分工程段完成前一次性或陆续投入人民币558万元,完成总计人民币700万元的全部投资款项,如被告不能及时注入投资款,甚至导致工程停工,则构成违约,原告可中断与被告的合作,被告前期投资自动转为违约赔偿金。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第一期投资总额为1700万元。2009年2月20日,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与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签定了委托招标合同。2009年3月10日,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与具有招标资质某书的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外发某招标邀请书及招标须知。2009年4月15日,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公开邀请招标。2009年4月25日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辰溪县建某工程招标办公室向长沙市城市建某工程有限公司发某了湘怀建某字x-09004中标通知书,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以中标价3620.83万元中标。招标前期原告开支办公、庆典、开工、管理人员工资等240135.5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辰溪县国土资源交易所与余某乙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董事长依法竞得辰溪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余某乙向辰溪县国土资源交纳了地形测绘费、发某、土地出让金、房地产交易费等,证明原告已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3、被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辰溪县发某和改革局辰发某[2008]X号文件,证明某某宾馆及其附属工程项目已经核准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请求核准某某宾馆及某某小区项目招标为邀请招标的方式报告,证明县政府同意该项目按邀请方式招标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28日挂靠合同书1份、2009年2月28日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辰建某(2009)X号文件《关于莫某、余某乙、唐某某任职通知》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被告将某某宾馆某某小区项目部挂靠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招标委托合同,证明辰溪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的事实;
7、被告提供的关于申请第二次开标报告,证明原、被告申请并同意2009年4月15日开标、招标项目更变为辰溪县X区的事实;
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资格证书及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招标资质某的事实;
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投标邀请书及投标须知各1份,证明告知被邀三家公司的事实;
1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申请重新开标的报告1份,证明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公司向辰溪县招标办公室申请重新开标的事实;
1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等,证明该公司具有施工资格的事实;
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资格证书,证明辰溪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某限公司具有开发某地产资质某的事实;
1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怀化市建某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该公司具有招标资格的事实;
14、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3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25日三份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资、合作开发某溪县X区房地产工程的事实;
15、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28日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原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补充的事实;
16、原告提供的被告莫某2009年4月6日的承诺,证明被告就2009年4月6日招标改期一事作出承诺的事实。
17、原告提供的单据91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40135.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房地产开发某须取得开发某质。本案中,原、被告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辰溪湘西宾馆住宅小区合作开发某同》,因原、被告均无房地产开发某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某行政法规,属无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具体损失为原告支付的办公、管理人员工资、典礼开工所花费用240135.5元。被告提出该合同未经单位盖章本身为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因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辰溪某某宾馆住宅小区合作开发某同》无效;
二、由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损失2401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湖南怀化市辰溪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湖南某某科技发某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伯高
审判员高勇
人民陪审员杨春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