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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24日7时40分,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宁德往霞浦方向的高速公路行车道内行驶,行经高速公路沈海线(G15)B道x+100M处,适遇超车道内车辆正常超车,为避让车辆被告人林某某向右打方向,致使所驾车辆冲出右侧路面,撞毁护栏后翻车坠路外护坡,造成闽x号货车上乘员XXX死亡,货车、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等待救援,并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X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遗留物品的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清单,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宁公刑鉴尸体字2009第X号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火化证,闽中司(2009)鉴字第x号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宁公交认字(2009)第X号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市X路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赔偿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X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X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予以监管、帮教,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的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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