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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玮,上海才富(略)事务所(略)。

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某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某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黄某玮(略),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红磊(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派船到营口鲅鱼圈码头,将原告的3,000吨乙醇运往镇江,承运船舶为被告所属“永华58”轮。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受载期到鲅鱼圈码头装货,造成原告从其他厂商紧急购货以解决生产需要,额外支出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涉案3,000吨乙醇滞留鲅鱼圈码头1个月,直至原告另外找船运走,原告为此支付滞期仓储费人民币2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滞期仓储费人民币225,000元和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滞期仓储费变更为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辩称:2010年1-2月鲅鱼圈码头出现罕见冰冻,“永华58”轮因空载无法进港,未履行合同的原因系不可抗力,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在不能履行合同后即刻通知原告,并联系其他船舶承运涉案货物,原告同意并与他船船东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运输协议,被告无须再履行原运输合同;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属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合理损失;货款差价属于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本案部分事实一致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3,000吨乙醇从鲅鱼圈运输至镇江,承运船舶为被告所属“永华58”轮,装货时间为2010年1月26日。1月26日,“永华58”轮未到达鲅鱼圈码头装货。根据2010年1月12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发布的海冰警报,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和黄某北部存在海冰冰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浙水化运字(2010)第(1)号船舶运输合同、海冰警报,被告提交的网页摘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被告在质证中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船舶运输合同系原件,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和记载内容无异议;海冰警报和网页摘要虽为网络打印件,但系互联网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且多家新闻媒体均报道了同一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并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上述案件事实。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一、受载期前后“永华58”轮的航行动态;二、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运输协议;三、涉案货物实际运走时间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受载期前后“永华58”轮的航行动态。

被告主张“永华58”轮到达鲅鱼圈码头附近,因不可抗力未进港装货。被告为支持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永华58”轮航海日志,以证明“永华58”轮已到达鲅鱼圈码头附近,但因港口冰冻严重无法进港。原告对航海日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航海日志记载“永华58”轮并未在鲅鱼圈码头外围抛锚停留,而是在到达成山角后即刻按被告公司指示转向大连港装货,说明被告未进港装货另有原因。本院认为,航海日志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航海日志记载可以确定“永华58”轮在2010年1月23-28日的航行动态,对航海日志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航行签证簿和营口海事局VTS中心记录,以证明“永华58”轮航行动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航行签证簿为原件,VTS中心记录虽为复印件,但其记载内容与航行签证簿、航海日志记载一致,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海图,以证明“永华58”轮开往鲅鱼圈码头的航行轨迹。原告对海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标注的箭头和比例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渤海海域地图的局部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渤海海域情况及“永华58”轮的大致航行路线,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永华58”轮实际航行动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认定。

4、舟山市定海新马船舶设计所出具的说明函,以证明“永华58”轮的船舶结构不符合冰区航行要求,不适于在冰区航行。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未进鲅鱼圈码头装货的原因是大连港另有一批运价更高且不需洗舱的货物待运输,被告为追求更高商业利润擅自违约。但原告对前述主张及该节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月23日,“永华58”轮空载自舟山出发,驶向营口鲅鱼圈。1月27日01:00到达成山角附近,12:20到达大连港附近,17:10接公司指示进大连港装货,在此期间“永华58”轮一直处于航行状态,未抛锚停泊。1月28日进入大连港装载案外货物二甲苯。1月30日,“永华58”轮装货完毕,向大连甘井子海事处申请出港签证,驶往江某。

另查明,舟山市定海新马船舶设计所出具说明函,证明“永华58”轮不适于在冰区航行。

二、关于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的运输协议。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传真函件,以证明被告在船舶无法进港装货后立即告知原告。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未收到过该份传真。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否认曾收到过该份传真,且被告不能合理说明曾向原告使用何传真号码发送过该份传真,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曾向原告传真过该份函件,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船舶运输协议和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联系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为原告运输涉案货物,原告同意并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联系他船运输不等于无须履行原运输合同义务,且“恒晖7”轮无法装载货物,直至2月28日“化运2”轮才将货物运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恒晖7”轮和“化运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恒晖7”轮因故障无法装载货物,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安排“化运2”轮从事实际运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及相关事实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

2010年1月28日,被告为运输涉案货物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联系船舶。经协商,由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的“恒晖7”轮运输涉案货物。2月2日,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运输协议,约定“恒晖7”轮在2月7日(前后可相差1天)到鲅鱼圈码头装货。但“恒晖7”轮未完成实际运输义务。

另查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是“恒晖7”轮的船舶经营人和共有人,是“化运2”轮的船舶经营人。

三、关于涉案货物实际运走时间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

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实际于2010年2月28日被运走,在码头存储期间共产生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原告为解决生产急需另行采购乙醇2,000吨,额外支出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编号为x-11的产品购销合同、仓储费发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货物滞港1个月产生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咨询宁波、上海等地的仓储公司,类似货物的仓储费大概为每天每吨人民币1.50元,原告主张的每月每吨人民币75元无依据;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不是仓储公司,收取仓储费无依据。原告解释称,其从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采购了涉案货物,合同约定1月28日前提货,否则应支付滞期仓储费;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收取仓储费后再向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发票和购销合同均为原件,通知和汇票虽为复印件,但记载内容与发票、购销合同的记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时约定2010年1月28日前提货,由于货物在码头存放到2月28日才运走,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滞期仓储费人民币225,000元,原告用承兑汇票向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支付了包括货款在内共计人民币15,073,000元,其中包括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收取了该笔仓储费,并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三份采购合同和承兑汇票,以证明原告为解决生产急需,从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和连云港胜涛化工有限公司分三次采购了2,000吨乙醇,额外支出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属于被告在签订运输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三份采购合同产生的货款差价并非紧急采购所致,而是源于市场涨价因素,市场价格波动不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三份采购合同均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在2月3日和23日分三次向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和连云港胜涛化工有限公司了购买2,000吨乙醇,并支付了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11,11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关于货款差价损失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另行综合认定。

被告主张其介绍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为原告运输涉案货物后,再未关注过货物实际运走时间;被告还主张,经咨询宁波、上海等地的仓储公司,类似货物的仓储费大概为每天每吨人民币1.5元,但就该节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认定的事实为:

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购买3,000吨乙醇,出厂价为人民币4,950元/吨,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14,850,000元,鲅鱼圈港口交货,交货时间不晚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28日,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经营的“化运2”轮至鲅鱼圈码头将涉案货物运往镇江,期间货物在鲅鱼圈码头存放1个月时间。为此,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主张收取仓储费人民币225,000元。原告用承兑汇票分32次向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5,073,000元,其中包括货款人民币14,850,000元、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和其他费用人民币3,000元。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收取了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向原告开具了超期罐存费发票。

2010年2月3日,原告与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1,000吨乙醇,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吨,原告自提货。同月23日,原告又与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500吨乙醇,价格为人民币5,500元/吨,原告自提货。同日,原告与连云港胜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500吨乙醇,价格为人民币5,660元/吨,货物价格中包括运费160元/吨,连云港胜涛化工有限公司负责送货。原告用承兑汇票分39次向东海县顺泰酒精厂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350,000元,分6次向连云港胜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60,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对上述案件事实存在争议外,诉辩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前后鲅鱼圈附近海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二、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船舶运输协议,是否意味着被告所负运输合同义务的免除;三、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

关于合同约定的受载期前后鲅鱼圈附近海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原告认为,签订运输合同时双方均知晓鲅鱼圈海域存在冰冻,被告可以在预备航次出发前采取重载等措施避免危险,鲅鱼圈码头一直有船舶停靠装载,只要采取适当措施,海冰并不影响船舶进出港,本案情况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认为,渤海海域海冰系罕见冰冻,该灾害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在预备航次出发时无法预见几天后装货港的天气情况,并且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安全泊位,而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素。本案原、被告签订船舶运输合同之前,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已发布海冰警报,通报渤海海域存在海冰冰情,各新闻媒体也在持续报道鲅鱼圈等码头海冰情况,因此涉案运输装载港的天气状况不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具备构成不可抗力的基本要素。被告在明知装货港存在冰冻的情况下,仍然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其关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举证证明“永华58”轮不适于在冰区航行,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在缔约时向原告告知了该情况,故原告对此不存在缔约过错。关于安全泊位,原、被告提交的网络报道可以证明鲅鱼圈码头并未因海冰而停航,船舶可以在引航站、港方和海事部门的指引下进出港口和装卸货物,被告关于泊位自然条件不安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船舶运输协议是否意味着被告所负运输合同义务的免除。被告认为,其联系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原告同意并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运输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联系他船履行运输义务,其行为系减少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等于原告不存在损失或者被告不需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的受载期为2010年1月2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永华58”轮到码头装货,其违约行为发生在先。被告主张合同转让,应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合同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虽同样指向涉案货物,但并不等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合同权利义务变更,亦不等于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可以免责;并且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原合同受载期之后,应视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原告与浙江某晖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存在合同继受、转让等问题,被告应当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和滞期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仓储合同,其主张的仓储费无依据;货款差价属于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可能产生这一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未按约履行运输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虽然其联系其他船舶运输涉案货物,但因其违约行为导致货物迟延运输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其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滞期仓储费,系货物迟延运输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与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1月28日前提货,由于货物在码头存放到2月28日才运走,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滞期仓储费符合常理。被告提出存在一个月的免费堆存期及每天每吨人民币1.50元的堆存费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已实际向松原吉安生化有限公司支付了仓储费人民币220,000元,实际仓储单位营口港务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也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这一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差价人民币58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购的2,000吨乙醇确用于自身生产,也未举证证明货款差价系因紧急采购而非市场波动等因素导致,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货款差价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并且另行采购导致的货款差价不属于被告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可以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货款差价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人民币22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55元,由被告浙江某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X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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