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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6日刑满,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被害人司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5时35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在开封市X乡X村X号院张某甲租房处喝酒,酒后二人在该院门口将过路的司某丁、王某某拦截并殴打,被告人潘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司某丁头面部扎伤。经鉴定司某丁属轻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35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在开封市X乡X村X号院张某甲租房处喝酒,酒后二人在该院门口将过路的司某丁、王某某拦截并殴打。被告人潘某某持破碎的啤酒瓶将司某丁头面部扎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司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司某丁向本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司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明他酒后持破碎的啤酒瓶将司某丁头面部扎伤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他酒后伙同潘某某殴打伤被害人司某丁、王某某的事实;被害人司某丁、王某某的陈某,证明自己被潘某某、张某甲欧打、司某丁被扎伤的过程;证人陈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被被告人殴打致伤的情况;证人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酒后滋事并将司某打伤的情况;证人司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司某丁被打伤后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辨认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司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判刑的情况;协议书、赔偿款票据,证明二被告人履行赔偿协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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