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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凡某、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

被告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顺天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凡某、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张某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凡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今朝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张某驾驶凡某所有挂靠今朝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将骑自行车的王某甲撞伤,自行车撞坏;且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与鉴定费、车损与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万元。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X组。证明原告住院50天,共支出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医嘱需2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5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6.停车费票据X组。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160元。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某证明X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损失情况。8.交通费票X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2000元。9.行车证、驾驶证X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保单X组。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张某已经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理赔时应予以扣除。同意支付50%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其他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付事故款2万元收据1张;“120”出车费200元收据1张。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合计760元)。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今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对本案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今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19日今朝公司与凡某所签《车辆出租挂靠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约定今朝公司代收代缴交通规费,每月另收取服务费50元;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凡某自行承担,今朝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凡某辩称:出租车已经承包给张某了,而且购买了保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凡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都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法律关系角度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交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医疗费单据中包含自费药品;夏邑县X村卫生所单据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案无关;3张某房外购药无医生处方。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有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结论缺乏相应的认定;车损鉴定未注明车主,原告无权要求损失。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停车费票据没注明时间,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某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交通费票据中的加油费、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出租车票据过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张某同意承担上述原告实际支出的部分。被告凡某认为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未发表实质性质证意见。

对被告张某所交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并认可另收被告所交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凡某无异议,

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交证据,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凡某未提出异议。

对今朝公司所交证据,被告张某、凡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某中第3条关于今朝公司免责的约定,对外无效。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中所含自费药品,经核58.2元,且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此已经明确告知,故应予以剔除;但对58.2元以外的其他部分均应予以确认。夏邑县X村卫生所单据虽发生在出院后,但系为医治原告所受伤害所支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3张某房外购药虽无医生处方,但原告《出院证》上记载有:“继续药物治疗、口服抗凝剂,预防下肢经脉血栓”。故对其中“腕式血压仪”以外的“气垫床”、“普通拐杖”、“医药费”予以确认。司法鉴定经核实是在公安机关处理程序中,安排法律服务所进行的委托,且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方异议,理由不充分,对该结论,本院应予以采信。车损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对原告车辆所作,停车费票据,也是公安机关指定停车场出具,虽然形式上稍有瑕疵,但责任不在原告,被告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护理人员误某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是均加盖有所在单位印鉴,可以相互印证;因原告身体原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有医嘱安排,女儿与丈夫陪护符合公序良俗,且经核属实。故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中的加油费等原告虽能作出合理解释,但是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与司法实践,也显属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其中10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7日6时40分,张某驾驶凡某所有挂靠今朝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凯旋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方向行驶王某甲所骑自行车撞倒,致王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张某支付“120”出车费200元,将王某甲送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并支付门诊检查收费760元、住院押金10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认原告左腓骨上段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上下肢多处皮肤擦伤。鉴于原告具体情况,住院时医院处理意见“由2人陪护”。至2010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8302.2元(其中自费药品58.2元),原告从张某交付公安机关的x元中支取5000元;出院前,原告购气垫床支付370元,出院后根据出院时医生安排,另支付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90元,在夏邑县X村卫生所购药物支付440元,商丘市X区天博大药房支付药费450元。因原告多处骨折及身体原因,住院期间医嘱两人陪护,原告的女儿与丈夫等参与了护理。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法医学临床检验、查阅相关王某甲X光片与CT片等资料,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骶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50元;原告的自行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值为:37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车停车费16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在单位停发了工资及相应福利待遇。其中原告月工资收入2646.94元、原告女儿李某霞月工资收入1326.48元、原告丈夫李某江月工资收入3430.46元。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三者险,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未尽审慎义务,将原告撞伤并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车主凡某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驾驶,并无不当;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驾驶人张某又有固定收入,故车主凡某可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凡某与今朝公司所签《车辆出租挂靠协议书》,对外不具法律约束力。但基于凡某就本案不再承担责任,今朝公司亦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本案实际与司法实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760元+8302.2元-58.2元+290元+440元+450元=x元(含被告支付的6760元);2.误某:按原告月工资收入2646.94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646.94元/月÷30天/月×98天=8646.67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其实际误某损失计算。(1326.48元+3430.46元)÷30天/月×50天=7928.23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2%,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计算20年。x.26元/年×20年×12%=x.62元;7.鉴定费:1050元+100元=115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含被告张某支付的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60元=430元。10.车辆损失费375元。11.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5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2元、误某8646.67元、护理费7928.23、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0元、财产损失(车损费)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52元;此外原告尚有医疗费184元(x元-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150元,因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承担。鉴于原告主张某应有被告方承担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各项赔偿所涵盖,故本案张某不再承担鉴定费以外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184元。其中张某垫付的6960元,可直接返还张某。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150元。

三、上述各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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