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应),男,1972年10月4日。
被告余某,男,四十余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余某因在商城县经营摩托车经销店,进货时资金紧张,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x元,余某x元一直未某。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7月9日所写借款x元条一张。
被告未某,亦未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被告余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8日仅偿还x元,余某x元一直未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余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未某全清偿,以致引起纠纷,被告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利率约定不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借原告黄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被告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赵耀
判员胡文江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大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