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A(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7月31日归还1,000,000元,8月30日归还1,500,000元,利息按每日0.08%计算,如果逾期未还,则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2%计算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将颛兴路X弄X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物,如发生纠纷,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6日归还了600,000元,8月23日归还了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5,200元(其中1,000,000元按日0.08%计算24天,1,500,000元按日0.08%计算30天);3、被告支付原告从2007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0,000元按日0.2%计算)。
被告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华某和案外人施某共同向原告肖某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兹向肖某借到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定2007年7月31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日0.08%计算,连同本息一并付清。逾期未还,按违约论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0.2%计付。此据。”同日,被告华某对还款期限另行作了约定,约定到2007年7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年8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归还了600,000元,同年8月23日归还了300,000元,现尚欠1,600,000元未还。
另查明,被告华某与案外人施某于2007年7月7日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提供闵行区某房产作抵押担保。如被告华某不能如期还款,抵押物可用以抵偿,如因借款纠纷引发诉讼,由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理中,原告肖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担保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按约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900,000元,被告应就余款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本院经审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利息44,850元;
三、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00,000元按日0.2%计算);
四、原告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75元,减半收取10,7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737.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7.5元(已付),被告华某负担1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