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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荔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40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37岁,汉族,个体户,住(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华娟、杜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远洪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我在二被告的红砖厂订购红砖,当日被告周某某收取我的定金6480元,并立下收条,被告周某某收定金后至今未卖红砖给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4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潘某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原告在二被告的红砖厂订购红砖,当日被告周某某收取原告的定金6480元,并立下收条,被告周某某收定金后至今未卖红砖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64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480元,有被告周某某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周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货款6480元及支付该货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建明

审判员韦华娟

代审判员杜冰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韦远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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