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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1995年3月27日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农历1月14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松三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赵某某家两头耕牛,郭某某连夜和刘建设将牛转移到李常福家,1995年农历1月15日两头牛被失主追回。两头牛价值2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曾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月14日夜里,被告人郭某某和刘松三预谋后,窜至兰考县X乡X村,盗窃该村村民赵某某家两头耕牛。后找到刘建设,由郭某某和刘建设连夜将牛转移到李常福家。次日,两头牛被失主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两头牛价值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和他人一起盗窃耕牛的事实;同案犯刘松三、刘建设、李常福供述分别证明盗牛、将牛转移及牛被失主追回的事实;受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两头耕牛被盗走及被追回的事实;证人郭XX、赵XX、张XX证言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两头耕牛的价值等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称自己曾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赃物被失主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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