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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曾犯寻衅滋事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另案处理)窜至安乡X镇先后5次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8012元。被盗车辆均由同案人张红辉销赃,被告人刘某戊分得赃款1200元,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骑摩托车窜至安乡X区内,由张红辉撬锁,刘某戊望风,将被害人刘某辛停在该小区内的一辆牌照为湘x、价值7134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将所盗摩托车藏匿在县X区一小树林内,后由张红辉安排他人将车骑走。

2、2011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骑摩托车窜至安乡X镇紫艺阁商务宾馆门前,由张红辉撬锁,刘某戊望风,将被害人罗永俊停在该宾馆门前的一辆牌照为湘x、价值6120元的灰色豪爵铃木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刘某戊将所盗摩托车骑回湘阴县张红辉家,张红辉分给刘某戊赃款600元。

3、2011年6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骑摩托车窜至安乡X区内,由张红辉撬锁,刘某戊望风,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牌照为湘x、价值8330元的黄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盗走,藏匿在县X区一小树林内,后由张红辉安排他人将车骑走。

4、2011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骑摩托车窜至安乡X镇嘉德宾馆门前,由张红辉撬锁,刘某戊望风,将被害人卜某某停放在嘉德宾馆门前的一辆价值2600元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刘某戊将所盗摩托车骑回湘阴县张红辉家,张红辉分给刘某戊赃款600元。

5、2011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戊与同案人张红辉骑摩托车窜至安乡县国土局院内,国土局门卫见二人形迹可疑,便从监控设备中观察二人行踪,当二人窜至国土局车棚内,由张红辉撬锁盗得廖某某的价值3828元的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国土局工作人员拦截,被告人刘某戊被当场被抓获,张红辉弃车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次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辛、李某壬、谢某某、卜某某、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己、陈某庚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监控截屏,物证照片及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戊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3、在国土局内盗窃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4、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人民陪审员胡大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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