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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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7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5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周某戊及其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黄某与同案人雷鑫、高某某、李某、倪某某、罗某等人流窜至安乡、澧县、南县、长沙等地,二至四人合伙,采用专用工具撬锁、趁人不备等手段盗窃作案二十起,盗得各种品牌二轮摩托车十八辆,电动车二辆,大部分被盗车辆在长沙马王某销赃给高某,被盗车辆总价值72066元。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作案8起,赃物价值34527元;被告人周某戊参与作案7起,赃物价值34753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作案3起,赃物价值126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的一天16时,被告人谭某伙同高某某窜至安乡县金安花园建筑工地,由谭某望风,高某某撬锁,在工地工棚内盗得周某己一辆价值3828元的豪爵红色二轮摩托车,后由高某某销赃到安乡X镇,得1600元,二人各分得800元。

2、2010年2月19日1硎唬姹烁苋χ焦锲淄卫荟链仓绨叵傧惫W镇码头金红网吧门口,由周某戊望风,雷鑫撬锁,盗得被害人蹇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价值4515元的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后由雷鑫销赃,得1900元,周某戊分得900元。

3、201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戊、黄某伙同雷鑫、罗某窜至安乡X乡信用社工地对面,由周某戊、罗某、黄某望风,雷鑫撬锁,盗得被害人秦某庚一辆价值4466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后由雷鑫销往长沙。

4、2010年3月30日1硎唬姹烁苋χ焦锲尥诼芾链仓绨叵蚕缛叶奔W居委会黄某公路旁,由周某戊望风,罗某将被害人秦某辛停车后未拔出车钥匙的一辆价值4147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销往长沙。

5、2010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戊与雷鑫、罗某窜至(略)一居民家门口,由周某戊、罗某望风,雷鑫撬锁,盗得被害人徐某某一辆价值5175元的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后销往长沙。

6、2010年4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周某戊伙雷鑫窜至安乡X镇老银嘉宾馆对面巷子一小区楼梯下,由雷鑫撬锁,盗得甘霖一辆价值6650元的豪爵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后由雷鑫销往长沙。

7、201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戊伙同雷鑫、罗某窜至(略)公路旁树下,由雷鑫撬锁,周某戊、罗某望风,盗得被害人刘某枝一辆价值4410元的红色摩托车,后来由雷鑫销往长沙。

8、2010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伙同雷鑫、罗某窜至安乡X村X路旁陈某家门口,由黄某撬锁,雷鑫、罗某望风,盗得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6251元的新大洲本田银灰色踏板车,后由雷鑫销到长沙。

9、2010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伙同李某窜至南县X乡哑巴渡卫生院,由李某撬锁,谭某望风,盗得被害人李某定一辆价值6300元的五羊本田黄某摩托车,后由李某销赃。

10、2010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谭某伙同雷鑫窜至安乡X镇X巷熊军屋处,由雷鑫撬锁,谭某望风,盗得熊军一辆价值3850元的豪爵黑色踏板车,后由雷鑫销赃到长沙,得1800元,两人各分得900元。

11、201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谭某伙同雷鑫窜至安乡X镇农机局门口,由雷鑫撬锁,谭某望风,盗得被害人宾松滔一辆价值3630元五羊本田黑色摩托车,后由雷鑫销赃到长沙,得1800元,两人各分得900元。

12、2010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刮崔明窜至安乡X村X路旁,由刮崔明撬锁,谭某望风,盗得被害人熊新桂一辆价值2520元的黑色电动车,后由谭某销赃,得1100元,谭某分得500元。

13、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倪某某窜至湖北省公安县X镇荆江分洪管理所宿舍楼下,同谭某望风,倪某某撬锁,盗得被害人熊新平一辆价值3025元的钱江黑色踏板摩托车,后由倪某某销赃,谭某分得600元。

14、2010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戊、谭某窜至澧县X镇罗某家纺店门口,由周某戊撬锁,谭某望风,盗得被害人孙龙一辆价值5390元的豪爵黑色踏板摩托车,后由谭某销往安乡县城,得2000元,两人各分得1000元。

15、2010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谭某伙同倪某某窜至南县X组黄某军家,由谭某望风,倪某某到黄某军家推车,盗得被害人袁又谷一辆价值5984元的蓝色摩托车,后由倪某某销赃,得2000元,二人各分得1000元。

16、2011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高某某窜至长沙市中南汽配城内,由高某某撬锁,黄某望风,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中南汽配城西X栋X号楼梯口的一辆价值1925元的黑色狮龙电动车。黄某骑此电动车去销赃的路上被长沙市X区支队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的照片,书证户籍资料,证人周某戊、王某某、刘某壬、刘某癸、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己、蹇某某、秦某庚、秦某辛、徐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周某戊归案后供述了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戊不满十八周某戊,应当减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某、周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周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周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国武

审判员蹇某岗

人民陪审员陈某林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戊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戊不满十八周某戊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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