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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室。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XX年X月X日生,上海XX劳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长宁区X号。

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X号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物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嵘、代理审判员韩伶、左翠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6年6月23日到期,此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月平均工资3751元×22个月+固定报销费用1300元×22个月);2、补足1994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3、补发1995年6月至1995年8月的劳动报酬1800元。

原告李XX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5月22日孙伟敏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2008年12月31日前孙XX未收到签订的劳动合同;

2、2009年4月15日被告员工徐XX、王XX、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三位员工仅能证明本人收到劳动合同,不知道原告是否收到劳动合同;

3、太平洋卡交易查询明细、原告制作的工资性收入差额明细表,证明2000年12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2008年1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1188元/月,另有奖金补贴等;

7、2008年度上海市X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请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

8、付款证明单3份、出差住勤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每月可享受交通费390元、电话费200元、出勤奖800元及电费;

9、证人吴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被告没有向证人发放劳动合同,现证人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劳动合同,证人不清楚2008年1月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劳动合同的情况;

10、证人裘XX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向证人发放劳动合同,亦没有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劳动合同,证人不清楚2008年1月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劳动合同的情况。

被告XX公司辩称,2008年1月被告统一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再次发函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仍未签订。公司其他员工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间亦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1994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资档案存放二年,故不同意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3月6日徐XX、王XX、王XX出具的情况证明、2009年2月16日孙伟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催促李XX先生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原告拒绝;

3、2008年1月15日被告与孙XX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被告向全体员工发放劳动合同,除原告等两名员工外,其他员工均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6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5、证人顾XX证言,顾XX系被告公司财务经理,2007年12月公司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孙XX手里拿着一堆劳动合同到证人办公室发放并对证人说“其他人都发了,你也要发”;

6、2007年12月10日被告发布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07年底被告开始布置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7、2008年1月9日被告召开2008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证明全票通过员工手册,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进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

8、被告员工花名册、被告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全体员工均收到劳动合同;

9、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储XX的劳动合同,证明2008年1月案外人储XX收到被告发放的劳动合同;

10、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情况;

11、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7年底公司召开会议,就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事项进行了部署,由办公室主任孙伟敏具体落实,于2008年1月将劳动合同发放全部员工,除储XX、李XX外,其余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

12、证人杨XX证言,证明2007年底公司会议上讨论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事宜;

13、证人付XX证言,证明2008年1月被告向证人发放了劳动合同,证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证人负责邮寄2007年12月10日被告发布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

14、证人薛X证言,证明被告已与证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曾发放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表示记不清了。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孙XX、徐XX、王XX、王XX出具的书面说明,故对孙XX、徐XX、王XX、王XX出具的说明由本院结合说明内容于下文中认定;对证据3中太平洋卡交易查询明细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本院对太平洋卡交易查询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差额明细表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差额明细表不予确认;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43.90元;对证据8中电话费200元、电费57元、补贴800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390元,因原告虚报了120元,故最终报销270元,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0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其次认为吴XX、裘XX因与被告一次性买断工龄经济补偿未谈妥而对被告怀恨在心,同时该两人还可能以同样理由起诉被告,与原告形成攻守同盟,其证言完全违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欲证事实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被告关于超期举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然根据证人吴XX、裘XX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没有看到被告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不代表被告确未向原告发放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自提供了孙XX、徐XX、王XX、王玮XX出具的书面说明,故对孙XX、徐XX、王XX、王XX出具的说明由本院结合说明内容于下文中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签收该信函,本院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该信函,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和孙XX签订了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称仅能提供打印件,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员工名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缺乏必备条款,应属无效,本院对证据8中除裘XX劳动合同外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储XX希望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不愿意,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认为证人在被告处就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了解案件事实的证人一般均系公司员工,故对其证言应根据其证言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人王XX、杨XX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月部署安排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证人付XX证明2008年1月被告向证人发放过劳动合同,亦证明公司曾向项目主管邮寄过关于开展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人薛X证明被告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2008年1月被告曾部署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87年起入职,在被告处担任项目主管,原、被告先后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6月23日,至今在职。2009年2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1994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差额x元;3、补发1995年6月之前的三个月工资1800元。2009年9月1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原告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其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就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言被告是否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被告主张2008年1月要求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王XX、杨XX证言相互印证证明2007年末被告召开会议决定2008年全体在职人员必须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由办公室(人事部)具体负责该项工作。会后办公室主任孙XX向员工发放了劳动合同,该节事实证人顾福忠、付XX、薛X均当庭予以证实。原、被告各自提供孙伟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以及被告员工徐XX、王XX、王XX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各自欲证明目的不同,但从内容判断,可以认定被告确曾于2008年1月向员工发放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2009年3月25日,被告亦以书面形式函告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其次,被告提供公司员工名册及被告和大部分员工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证实被告在与员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中,不存在恶意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最后,本院认为,原告从1987年7月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先后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06年6月23日。若被告在2008年1月起法律已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反而不与原告协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至2004年期间的工资差额及1995年6月至1995年8月工资,鉴于被告已按约足额支付了工资,而原告主张的权利发生日期较早,被告不具备保管相关材料的法定义务,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克扣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该两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嵘

审判员韩伶

代理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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