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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注册号宛工商企x-1/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40岁。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12日,被告同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协议承包经营豫x号客车,2005年3月14日该车在南召县四棵树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人起诉索赔,终审(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周某某、王某乙赔偿起诉人42万元,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以连带责任于2009年1月13日执行原告房产价值42万元。根据承包协议第七条,事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替被告支付,现起诉追偿损失。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在赵克林交通事故一案中,只承担6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我与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没有签订协议,不应承担任何义务,且我已支付了13多万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中州时运宛城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客车,自南阳市驶往南召县X乡X村,途中行驶至三岔口村X路段时,操作不当追尾将赵泽雷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使赵泽雷及其儿子赵克林受伤,赵泽雷妻子生修范死亡,此事故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泽雷及乘坐人生修范,赵克林无责任。豫x号客车原车主为宛城区汽运公司。2002年6月,南阳市十一个县区汽运企业合并成立了“中州时运公司”,宛城区汽运公司的客车队加入了该公司,豫x号客车的车主登记由宛城区汽运公司变更为中州时运宛城分公司。2003年3月12日,被告王某乙与周某某承包经营了该车辆,但客运承包合同只是由被告宛城区汽运公司与王某乙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豫x号车转交给乙方经营,所有权与经营权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给他人经营。二、甲方将南阳至三岔口营运路线壹班交乙方定班定线经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壹仟元,并接受甲方的各项管理…….七、乙方在经营中,一旦发生肇事,甲方安全科和乙方一同参与处理,一切费用由乙主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乙与周某某自2003年3月份开始每月向宛城区汽运公司交纳管理费1000元,至事故发生的2005年3月份计应为x元。

后该事故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王某乙共赔偿原告赵克林、赵泽雷、王某春各项损失共计x.95元,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在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判决后,原告赵泽雷等申请执行,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召法执字第165-X号民事裁定书查明,2006年8月31日,南阳市宛城区交通局下发宛区交(2006)X号文件,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运分公司进行改制,将该公司变更为“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宛城区宇洪运输公司和宛城区客运中心”,本院据此裁定变更以上三公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承担判决书中确定的原由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宛城分公司所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2009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赵泽雷等与被执行人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经过协商,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双方经结算和协商,扣除已执行款项,被执行人南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再支付申请人赵泽雷等赔偿款42万元,南阳市宛城区汽车运输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自东向西三间门面房抵偿应支付申请人赵泽雷等的事故赔偿款42万元。该协议内容已经南召县人民法院出具裁定书认可生效。

以上事实有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召马民初字第123、X号民事判决书,(2006)召法执字第165—X号民事裁定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客运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一旦发生肇事,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故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向权利人赔偿后,有权向本案实际义务人周某某、王某乙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归还13万余元,南召县法院在执行时已将该款扣除;被告称原告只负6000元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周某某、王某乙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诉讼费7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代理审判员马星

代理审判员殷玉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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