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x、孙xx到湖北省随州市新城境内盗割电缆线价值3391元。并当庭提出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陈x、孙xx的供述,证人胡xx的证言,被盗单位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陈x、孙xx租其车拉运东西,并不知道二人盗割电缆线。其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x、孙xx(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随州市X乡境内盗割通信电缆线两空80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电缆线价值3391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9月27日以(2006)桐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导致原判决错误,经再审后撤销该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3000元,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人陈x、孙xx的一致供述,证实二人伙同王某某预谋盗割电缆线,租用王某某的车辆拉运、销赃后三人平分并于2006年的一天晚上三人窜至湖北省随州市新城境内盗割电缆线,销赃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且与证人胡xx的证言及被盗单位的证明,证实电缆线被盗割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相印证,还有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陈x、孙xx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未参与盗窃预谋,只是陈x、孙xx租其车辆拉运货物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因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同案犯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该意见亦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的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