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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张某某,河南大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万元及分红180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姚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广、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忠莲多次到李某某所在学校讲解保险知识。2008年5月16日,张忠莲持公司空白投保单,李某某、赵志红分别在投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后张忠莲将投保单拿回家,自己将投保单内容填写后交给公司。保险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签发保单日)签发了李某某为投保人、受益人,赵志红为被保险人的吉利相伴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0日至2038年5月19日,年交费2970元,缴费年期3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玖万元整。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2.4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和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合同2.6保单分红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全残或身故致本合同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加到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中予以给付。保险合同4.3保险金的申领条款约定: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2)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3)公安部门、民政部门或本公司认可医院(祥见释义)出具的死亡证明书;(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6)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庭审中保险公司证实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为675元,原告予以认可。2010年4月15被告向原告送达事故检验通知书,内容为:1、建议由县级以上司法部门法医对被保险人赵志红进行死亡原因尸体解剖检验鉴定;2、建议本次检验鉴定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李某某在通知书上亲笔签名并表示不同意。2010年4月16日赵志红火化。后李某某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以李某某系带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另查明:(1)2005年4月7日,赵志红因病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颅骨骨折;酒精性脑病。经治疗,赵志红于2005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颅骨骨折;酒精中毒性脑病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注意休息,戒酒,不适随诊。(2)赵志红在家去世后,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张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4日病故:同时张楼派出所出具了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4日病故,现户口已注销;邓州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实赵志红因病于2010年4月16日火化。(3)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支付x元(x元×2)及分红款1350元(675元×2)之和保险金。(4)李某某系投保人和受益人,与被保险人赵志红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构不成不如实告知义务。结合本案,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忠莲当庭证实,张忠莲没有就赵志红的健康情况向投保人李某某进行询问,也没有将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李某某夫妻告知,李某某、赵志红仅在投保单上签字,投保单其它内容都是业务员填写的。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代替李某某、赵志红填写投保单内容,不难看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并未严格按规定进行,并未告知、询问。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健康告知栏、投保须知、声明栏字体、字迹未予显著标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在上述合同内容本身不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又不作口头提醒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很难主动注意到上述部分合同内容。经调查,业务员在保险公司理赔谈话记录时陈述与法院当庭调查时陈述相互矛盾,但业务员向法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以向法庭作证内容为准。因此,本院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及询问事项未尽到充分说明的告知义务,该部分内容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投保人李某某在投保时不构成隐瞒和告知不实。关于保险公司称赵志红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赵海波的名义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不认可,仅有住院病历证实,还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地步,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2、按照合同约定,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在向被告申领保险金时递交应当具备的证明和资料后,就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保险单、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邓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和张楼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被保险人赵志红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材料。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必须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查明死因。因此,被告以原告拒绝对赵志红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依约足额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赵志红因病死亡,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及累积红利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保险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李某某丈夫赵志红系带病投保,不如实告知,包括投保前、理赔时及起诉后均始终不告知,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不赔偿,不退保费。二、保险公司在李某某投保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将空白保单让我签名,其他内容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填写,未向我询问有关被保险人身体有关健康情况,也未解释有关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效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投保人李某某在投保时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开展保险业务时,仅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字,之后便自行填写保险合同其它内容并交回公司,并未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告知投保人,更未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依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本案保险公司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的内容,未就投保人赵志红的健康状况进行询问,而投保人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相关免责条款的存在,亦不知道有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其在投保时未告知病史过错在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隐瞒病史的理由明显与客观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不存在隐瞒病史的过错,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968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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