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陈某乙雇请原告为其在张家界张花高速公路X路打孔工程项目钻孔作业,同年11月23日下午3时,原告在钻孔作业时,因机器故障被钻机的板叉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迟延性愈合后续康复治疗费用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524元、误工费92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025元、鉴定费550元,后续医疗费x元,合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戊、李某顺出庭证实,被告雇请原告为其钻孔作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原因及经过。

3、湖南省祁东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花费医疗费x.55元,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08元。

4、常宁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右胫排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

5、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拟证明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709元。

6、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其出具的伤残评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迟延性愈合需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原告向该所交纳伤残评定费550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没有承包张家界张花高速公路工程打孔工程项目作业,原、被告只是同在一起做工,合伙做事,共同分钱,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致残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及证人周石山、刘阳平、刘昌文、周铁山、陈某平出庭证实,原、被告只是同在一起做工,合伙做事,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证人李某顺、李某丙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是传来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均与事实不符;证据3,医疗费发票不是原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后续康复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①证人陈某丁未出庭;②应当以当庭陈某的证言为准;③证人周石山、刘阳平、刘昌文、周铁山、陈某平是其他钻机钻孔作业人员,对本案事实不清楚、陈某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的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未亲身经历,传来和猜测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国家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书,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鉴定过高,应以实际发生时为准,故对该项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丁是本案重要证人,因该证人未出庭,本庭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对证人进行调查复核,证人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李某甲、陈某丁进行钻孔作业受陈某乙的指示、安排,与陈某乙约定工资标准,并进行了结算的事实,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人未亲身经历,传来和猜测性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谭联合承包了湖南省大地岩土勘察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张家界张花高速公路X路钻孔工程,谭联合将该钻孔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陈某乙负责钻孔工程作业,双方约定按80元/米的标准计酬。该钻孔工程作业的钻机机主为陈某乙。因施工需要,李某甲经李某顺介绍为陈某乙负责的钻孔工程作业,陈某乙按80元/天支付工资给原告李某甲。2009年11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进行钻孔施工时,不幸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顺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祁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55元,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住院医药费1709元。被告陈某乙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968.55元。2010年3月20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05元。其中医疗费8959.55元(x.55元-1709元)、法医鉴定费550元、误工费9280元(116天×80元/天)、护理费3156.5元(107天×29.5元/天)、残疾赔偿金9025元(4512.5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107天×30元/天)。上述损失扣除原告已支付7968,55元,为x.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承包谭联合钻孔工程,原告李某甲为其承包的工程作业,受陈某乙的指示、安排,并由陈某乙定额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李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陈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原告钻孔作业应收工资80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按误工时间和实际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应以当地一般护工从事该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后续康复治疗费x元,该项费用过高,且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进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在一起做工的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物质性损失x.5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限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其军

人民陪审员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谭斌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