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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与被告刘某乙、严某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甘某因与被告刘某乙、严某发生追偿权纠纷,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余桃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严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刘某乙向湖南某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借款15万元,无法向通程公司提供贷款抵押,故借甘某房产证作为抵押以获得贷款。2009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几个月后,刘某乙无法归还通程公司借款。甘某为避免贷款利息的进一步增加,代刘某乙归还通程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因严某系刘某乙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乙、严某偿还欠款17万元。

被告刘某乙、严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刘某乙向通程公司借款15万元,甘某以其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8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0.5%。借款到期后,刘某乙未向通程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2009年6月18日,甘某作为抵押人,代刘某乙向通程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刘某乙、严某现系夫妻,未向甘某给付上述款项,故甘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刘某乙、严某出具的借条、通程公司出具的当金归还确认凭条、赎当凭证、当事人甘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甘某作为债务人刘某乙抵押担保人,在向抵押权人通程公司偿还刘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2万元,共计17万元之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某乙追偿。严某现系刘某乙的妻子,应当对上述款项17万元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严某周某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甘某支付欠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乙、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王桂枝

人民陪审员余桃广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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