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36岁。
被告姚某,男,42岁。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与被告姚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乘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长途客车(豫R-x),途经信阳市X乡时因司机王志武操作不当,致使长途客车侧翻,导致原告受伤。信阳交警支队Im河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医院建议休息叁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被告行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x.8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本事故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王志武是我聘用的司机,事故车辆是我承包宛运运输集团的车辆,每年向公司交承包费11万元。之前曾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但赔偿数额过低。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除医疗费外无其他票据,若是合理合法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许,原告宋某乘坐豫R-x号机动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游河乡X区门前段,因司机王志武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车辆有损,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交警支队Im河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叁个月,其间共花去医疗费5057.8元。
另查明,豫R-x号机动车所有人是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王志武是姚某雇佣的司机,豫R-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R-x车辆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包人为被告姚某,肇事司机王志武系职务行为,王志武在从事工作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确认宋某①医疗费5057.8元,②误工费5532.6元(x元÷365天×90天),③护理费3688.4元(x元÷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⑤营养费20元(10元×2天)。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x.8元。本案原告宋某无责任,应由被告姚某承担x.8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每座赔偿限额为x元,故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宋某支付人民币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应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x.8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宋某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款项,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彭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某八日
书记员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