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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开发区XX路M-1地块。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买卖业务关系,至2010年6月10日经双方财务对帐,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33,300.61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300.61元并偿付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及欠款133,300.61元均是事实,但目前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对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不予认可。

基于被告确认原告诉称及欠款事实,本院免除原告举证责任,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适当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货对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偿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利息未约定无需支付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元。

二、被告上海X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物资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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