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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诉被告某公司、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

原告梁某乙,女。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碧歆,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上海市金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慧,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夏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6年6月16日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该被告所有车辆行驶中,将行走中的贾某撞倒。经交警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贾某于2010年1月15日死亡,两原告系她的法定继承人。因与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861.8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78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查档费8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依法参加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另前期垫付医疗费等,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4万元,原告主张的(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部分赔偿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上午,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在上海市X路X路处将贾某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诊,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7月18日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又在静安区精神卫生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等治疗,共计花用医疗费3,844.85元。被告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142.35元(含伙食费220元、救护费用371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7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9日该所出具伤残评定书,确定贾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3枚牙齿冠折,右侧6根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脑神经功能障碍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

2010年1月25日贾某因病死亡。原告梁某甲系贾某丈夫,原告梁某乙系贾某女儿。

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伤残评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材料、结婚证、医药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下列费用确认一致:医疗费17,767.20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工商查档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当事人过错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应由该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某公司应负全部事故责任。

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争议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实际伤情,原告住院及就诊期间使用出租车有其合理性,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公交车费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另根据原告的实际就诊次数等,原告主张578元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另支付的77元交通费,系在原告与该被告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中产生,该费用可由被告某公司自行承担;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系被告全部责任造成,受害人的身体伤害后果也已达到伤残程度,给其精神上势必造成一定的损害,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的;

(3)、鉴定费,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4)、(略)代理费,原告提供(略)费发票及聘用(略)合同等,证明其聘用(略)支付(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略)出庭代理,其(略)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本院确认(略)代理费为4,000元;

(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受害者实际伤情,本院确认以每日30元计算3个月,应计2,700元;

(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并根据受害者实际伤情,本院确认以每日30元计算3个月,应计2,7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系针对伤者因身体残疾,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给予的财产损害赔偿,由于未来具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我国虽采用定型化赔偿,但法律在规定统一的标准外,仍兼顾公平和填补原则,对损失明显小于定型标准的,仍可以对赔偿金数额予以调整,本案受害人因非被告原因死亡,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收入损失也因死亡事实发生而终结,故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期限应确定为从定残日至死亡时,两被告考虑受害人实际情况,同意按照10年计算,并无不当,另按照受害人实际残疾等级,对应赔偿比例应为12%,以受害人城镇户籍情况,应以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4,606元。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4万元限额内承担。本案鉴定费、查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均不属保险范围,另加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部分,均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前期支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梁某甲、梁某乙30,271.20元,扣除该被告前期支付15,342.35元,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92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60元,减半收取987.30元,由被告上海某电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巫建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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