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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曹某、益阳市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迎宾路X号联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斌,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团圆路X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药费33534.03元,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益阳市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96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桃花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团圆路地段时,将在人行道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在地,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合计用去医药费34117.03元。2011年12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3月29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作出益前进【2012】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3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45332元,合计5533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损失16060元

三、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夏某损失9337元(已支付33000元);

四、被告益阳市长城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以上款项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1392元,原告夏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47729元,被告曹某在保险理赔款中得23663元。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150元,被告曹某自愿负担1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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