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某某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某某,女,某某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X路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的叔叔),中国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李某乙因与被告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沛某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乙,被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李某乙与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李某乙,2010年6月20购买(略)某某住房一套。从结某到现在,由于某某性格暴躁,心胸狭窄,自私自利,长期有家庭暴力,屡劝不改,反而变本加厉,李某乙一直生活在争吵和暴力当中,苦不堪言。某某一直歧视、挑某、怨恨李某乙及李某乙的家人,嫌弃李某乙和李某乙的父母是农民出身,嫌弃李某乙的父母老后会有经济包袱,拒绝赡养和孝顺父母,挑某李某乙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同时在行为上和言语上百般刁难和伤害李某乙的父母,致使李某乙的父母生活在无奈和痛苦之中。某某对自己的父母则百依百顺,言听计从。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李某乙与某某离婚;2、女儿李某乙归李某乙直接抚养,李某乙自愿负担小孩的一切抚育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是经李某乙的母亲介绍相识的,因性格互补,爱好和奋斗目标一致而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双方一起来长沙创业。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如今事业有了初步的成就。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2011年7月,一家三口还共同飞往上海、杭州旅游。以上事实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夫妻之间在某某时间内、某某事情上出现分歧而发生争执是难免的,但并不足以影响到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二、如果李某乙强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三、如果李某乙强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同意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四、如果双方离婚,那么主要原因在李某乙一方。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某某于2008年初认识,后发展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22日在湖南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来到长沙发展创业,共同经营个体户生意,并于2010年6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6月20日,双方共同与长沙市领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略)号《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买位于长沙市X区X路二段X号某某第X幢X号房,付款方式为首付239424元加36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此后的生活中,李某乙和某某因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发生了一些争吵。李某乙认为某某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尊重和孝顺男方父母。某某则认为自己在带小孩、照顾双方父母方面付出很多,李某乙家却“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嫌弃生了女儿的某某,经常指责和攻击某某。某某为了给女儿一个幸福的家庭,付出了自己全部的力量。双方就是否离婚等事宜协商不成,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身份户籍证明、结某、《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乙和某某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融洽,从外地来长沙共同发展创业,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并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某某答辩意见的主要意思还是强调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好,一起携手走到今天并不容易,因此还是不希望离婚的。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存在一些矛盾,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体谅对方,共同克服生活中的一些困难,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李某乙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给小孩李某乙一个完整温馨的家,本院对李某乙要求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乙要求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