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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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因与龚洪顺之间的债务纠纷,于2009年11月24日1时许,至上海市X村某号龚某某住处楼下,在与龚某某及龚妻施某商谈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拳击施某面部,致施某鼻骨远端骨折伴断端明显下塌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陈述、证人凌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某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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