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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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5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9目,李XX骑自行车与杨XX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XX受重伤入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李XX于2010年4月6日至4月12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半流食,李XX花医疗费3783.92元,花急救费119元;2010年4月12日至5月19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37天,其中4月12日至5月1日期间为半流食,李XX花急救费103元,花医疗费x.23元;2010年8月13日至9月1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x.47元;2010年9月16日1至9月28日期间,在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848.31元,其中个人支付4238.88元;另外李XX在20l0年5月28日、6月21日、7月4日、7月26日、8月13日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花门诊费1168.2元。李XX共住院74天,其中9月17日至9月22日期间为一级护理,其余为二级护理,主要护理人员是关XX。2010年10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李XX为一个二级残疾和一个十级残。2010年11月16日,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李XX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李XX花鉴定费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复印费20元,鉴定时花急救医疗费74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的车主为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杨XX是安捷公司的雇员,开车属于职务行为,安捷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北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李XX先期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判决,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疗费x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李XX误工费等费用7111.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比例赔偿李XX医疗费等费用x.76元;判决安捷公司赔偿李XX复印费4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杨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安捷客运公司作为车主和司机杨XX的雇主应当赔偿李XX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比例确定为80%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进行赔偿。对李XX花费的医疗费x.7元、鉴定费1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5元,复印费20元予以认定;李XX误工费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按照2010年辽宁省农业平均工资24.22元/日标准计算;李XX已发生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60元/日标准计算,对于李XX后续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们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标准和依赖程度计算;李XX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年标准计算19年;鉴于李XX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李XX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鉴于李XX的病情,李XX辅助医疗用品费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XX营养费按照半流食24天和50元/日标准计算;对于李XX关于租床费、存车费的诉讼请求,鉴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精神抚慰金x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x.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16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x.36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x.72元;六、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护理费x.88元;七、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误工费3995元;八、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交通费800元;九、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营养费1000元;十、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伙食补助费2560元;十一、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1384元;十二、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复印费16元;十三、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残疾辅助器具费692元;十四、被告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李XX辅助医疗用品费1200元;上诉款项清单附后,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

杨XX、沈阳市安捷客运有限公司沈北客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对于李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杨XX所在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XX上诉提出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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