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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占辉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占辉,3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占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占辉于2010年4月6日16时许至许昌市魏都区庆华机械制造厂家属院附近菜市场北门面房李某某经营的食品杂货店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余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296.6元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申占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申占辉至许昌市魏都区庆华机械制造厂家属院附近菜市场北门面房李某某经营的食品杂货店内,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抢劫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000余元。破案后追回现金1296.6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占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和某某、寇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占辉使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占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占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占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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