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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葛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某,男。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葛某、宁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葛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与许保书、黄卫君合伙在贵州省六盘水市X村光明铸造厂,承包期限3年,没有办理工商营业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在光明铸造厂负责经营管理。由于厂子亏损以及被告父亲生病,被告2008年7月回到安阳。9月份左右,光明铸造厂停产,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光明铸造厂设备、厂房生产,未约定利润分成或使用费用,原告若挣了钱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给被告,原告赔、挣与被告无关。10月份,被告让第三人同原告一起到光明铸造厂协助原告进行生产。原告称厂内尚存有生铁原料1吨左右,焦炭1-2吨,第三人称厂内存有生铁原料3-4吨,焦炭4-5吨。原告新购买了水泵1台、电焊机1台(价格550元)、风机1台,生铁23吨,焦炭10吨,耐火砖2000块,生产了十天来后,除卖出了部分配重铁后,还剩下238块配重铁,留在了光明铸造厂,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回到安阳,第三人称厂内留有生铁不到5吨,焦炭2-3吨。2009年2月8日,被告与刘亚东商量,把光明铸造厂内的东西拉到刘亚东提供的地方。2009年2月24日,被告委派第三人与刘亚东一同前往光明铸造厂,第三人将厂内的化铁炉2只、成型机1台、搅拌机1台、废配重板238块(每块重约60公斤)、电焊机1台、水泵1台、电缆若干、电视机1台、电饭锅1个拉到了刘亚东处,第三人与刘亚东两人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崔某委派,原六盘水设备拉到刘亚东处顶欠款x元。”第三人称上述物品除配重铁外,其余被告均委托其拉到刘亚东处。之后,第三人告诉被告,其将厂内的238块配重铁板也拉到了刘亚东处,被告称“先放到刘亚东那里,回头再说”,被告当庭认可配重铁2008年的成品价是2800元,但其认为原告生产的配重铁系废铁。原告因索要其配重板等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2008年5月2日向刘亚东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庭要求按照被告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私自委托第三人将原告所有的电焊机1台进行处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焊机损失5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被告未委托第三人处分原告的配重铁,但第三人将238块配重铁拉到刘亚东处后,告诉了被告,被告表示“先放到刘亚东那里,回头再说”,应视为其对第三人代理行为的追认,被告应对第三人处分原告所有的238块配重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当庭认可配重铁2008年的成品价是每吨2800元,按照每块配重铁60公斤计算,共计应为x元。至于被告称配重铁非成品,是废铁,第三人称系不合格产品,不能按成品价格计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原告使用了其留在厂内的生铁进行生产,按照第三人所述,被告在厂内存有生铁原料3-4吨,其往刘亚东拉东西时,厂内还留有生铁不到5吨,因此,被告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风机1台、生铁2吨、沙箱2吨的诉请,因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拉到刘亚东处的物品中并无该三项物品,原告未提交某他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该三项财产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耐火砖损失、工人工资、交某、误工费等费用,因耐火砖损失、工人工资均计算入产品成本中,交某、误工费等未提交某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电焊机损失550元,配重铁损失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原告葛某负担601元,被告崔某负担893元。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葛某起诉是合伙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开完庭后一审法院提出让葛某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重新给上诉人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没有,原审程序不合法。2、宁某承认上诉人没有让他将葛某的东西拉到刘亚东处。宁某在刘亚东处有借款,宁某将葛某的东西抵了自己的欠款,那么侵权人应该是宁某而不是上诉人。葛某起诉崔某主体不合格。3、原审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上诉人为侵权人,也没有查明11万元借款为何分成一个7万元,一个4万。也没有通知刘亚东到庭。况且葛某认可厂内尚存生铁原料1吨,焦炭1-2吨,但未折价返还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葛某负担。

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解决案件各项诉争的重要前提。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本案缘起于上诉人委托宁某处分葛某的财产,葛某要求赔偿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的性质应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正确。葛某在一审庭审时仅明确按侵权纠纷起诉,而并没有变更诉请,故上诉人认为葛某在原审时变更诉请而未给其答辩期,从而程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宁某受上诉人委托去处分光明铸造厂财产时,未经葛某同意,将该厂内葛某的配重铁进行了处分,此构成了对葛某财产的侵犯。虽然上诉人未委托宁某处分葛某的配重铁,属于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事后对宁某表示“先放到刘亚东那里,回头再说”,该行为应视为其对宁某处分配重铁行为的追认,上诉人应对宁某处分葛某所有的238块配重铁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葛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与刘亚东及宁某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反诉要求返还生铁原料肘焦炭,二审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裴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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