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峰、张君参加合议。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钱6216元用于购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9年8月28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房款6216元。
被告詹某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原告交给被告詹某6216元用于购房,后被告把房卖给了别人而没退还原告购房款,在2009年8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欠原告购房款6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詹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款621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某偿还原告李某购房款62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张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