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莫胜豪、李某明(后二人不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秀峰区X村东东网吧门前,盗走失主覃某某的1辆金舰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8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缴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莫胜豪、李某明(后二人均不满十六周岁)经预谋盗窃后,窜至本市秀峰区X村东东网吧门前,见该处停放着一辆金舰牌48CC型黑色助力车(车主:覃某某,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684元)。即由被告人李某某和莫胜豪望风,由李某明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将该车大锁剪断,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同案莫胜豪、李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等书证和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