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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盛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月13日18时58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路约400米时,与被告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253.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月)、残疾赔偿金102,465元(11,385元/年×20年×45%)、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

被告盛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44%的残疾等级系数计算;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盛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4,000元,其车辆发生修理费1,3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13日18时58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路约400米时,与被告盛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盛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自行承担医疗费17,253.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另事发后,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先行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其车辆发生修理费损失1,300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农业户口。

五、被告盛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验伤通知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行人无过错的,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7,253.60元(住院期间收取的膳食费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2、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从事的行业,故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支持其8个月即7,6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本次伤情构成多级伤残,本院按2008年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85元为标准酌情支持原告100,188元。5、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系其财产利益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2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55,301.6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外的部分即35,101.60元由被告盛某某承担,其已先行给付的现金14,000元则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7,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188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101.60元(不含交强险);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14,000元,被告盛某某应再赔偿原告周某某21,10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20,200元;

三、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12元,被告盛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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