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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新、蓝某介绍、容某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又名蓝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引诱、容某、介绍卖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2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X区分局民警抓获。8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拘留,8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蓝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蓝某及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吕某接转他人一家位于光山县X路中段的美容某发店,店名为“东城美容某发”。2011年6月下旬被告人蓝某带两名广西钦州女子莫某(X年X月X日生)杨某(X年X月X日生)从广西来到光山县城,7月上旬被告人蓝某找到被告人吕某,要求莫某、杨某到吕某经营的东城美容某发店内卖淫,同时三人协商,莫某、杨某二人的卖淫收入,吕某与蓝某按3:7比例分成,莫某、杨某的报酬由蓝某支付,吕某为莫某、杨某提供食宿。其间,被告人吕某店内另有二名女子李某(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周某(X年X月X日生,光山县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收入由吕某与卖淫女3:7比例分成,吕某为李某、周某提供食宿。致案发前四名女子在东城美容某发店内卖淫数次,二被告人分别提取卖淫收入数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杨某、周某、李某陈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固定场所,介绍、容某卖淫,被告人蓝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介绍、容某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介绍、容某4人卖淫,情节严重。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介绍、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蓝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蓝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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