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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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第三人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4月6日被告华药公司与第三人药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签订供货合同后,华药公司履行了与药材公司签订的其他供货合同,但至今未履行2001年4月6日与药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先行供货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华药公司已构成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从2004年9月30日起算至2006年9月30日止,华药公司应支付药材公司的违约金为487.5625万元。从2001年4月6日华药公司与药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备注”第2条约定的内容能证明,药材公司在合同中享有的向华药公司索要违约金的权利,已由原告王某甲享有;经原告多次催要,华药公司拒付,华药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甲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甲487.5625万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药公司承担。

被告华药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2001年4月6日争议合同是利用被告流失的盖过章的制式空白合同造的假。该合同无双方某表签字、无编号,手写添加的备注内容对制式合同进行了全面修改,违背交易常理。原告对合同签订具体情况、洽谈人员等细节问题陈述不清。在此前石家庄中院华药公司要求王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讼中,王某甲从未提到该合同或以该合同抗辩。2005年王某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曾提出2001年4月1日的合同,要求华药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多万元,被驳回,没多久又以本案争议合同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上述情况均不符合常理。因争议合同版本中说明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故2001年时早已作废。在本案被发回重审前一审时,经鉴定,争议合同上被告合同专用章与1997年《公司年检报告书》上印章一致,与1998年后的不一致,说明该合同上的印章1997年后就停用了。该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追索权归原告个人享有,显然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某权利和义务。从本案争议的2001年4月6日合同载明的内容看,由华药公司先向药材公司提供药品,后药材公司向华药公司支付货款,在此基础上单独将违约金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王某甲,但原告王某甲不是合同签订主体。鉴于该买卖合同双方某华药公司和药材公司,现药材公司对本案争议合同内容是否真实表示不清楚,药材公司既未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也未主张该合同相对方某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现不能认定华药公司是否确已违约。原告王某甲称其个人是争议合同的实际出资方,并提供了署名为李某的2010年10月26日书面证明一份(加盖有核对无异章的复印件)及2010年11月29日加盖药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但上述两份证据显示李某任某材公司办公室主任某时间互相矛盾,且原告对其提供的证人未依法申请证人出庭,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无法核实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亦不能认定。综上,在未依法确认被告华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王某甲直接以华药公司为被告行使违约金的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传炜

审判员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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